被异议商标第43441367号鑫包大人与先注册的第8771237号、第37938335号、第37938338号等三件包大人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鑫包大人显著部分包大人文字与引证商标包大人相同,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在先注册显著性较强的包大人商标,且与在先商标包大人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的六项服务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