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第43461204号荆楚包大人文字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771237号、第37938335号、第37938338号等三件包大人商标文字(统称引证商”),与“包大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六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二者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难以明确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适用于同一种或类似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