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主要理由:第24718941号卢秉涛包大人,包含申请人第8771237号包大人,二者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卢秉涛包大人与包大人相混淆。在上述情形下若卢秉涛包大人与包大人分别并存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24718941号卢秉涛包大人与第8771237号包大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秉涛包大人”商标完整包含“包大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二者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秉涛包大人在饭店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