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注册申请
个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身份证证明1份。经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二、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三、商标异议申请和异议答辩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被异议人,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四、商标变更注册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商标申请书》1份、变更后的身份证明1份。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五、商标转让注册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并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书》1份,双方身份证明各1份、同意转让证明1份。
六、商标续展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续展需要提交《注册商标续展申请》1份、身份证明1份。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七、商标许可备案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八、补发商标注册证或证明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1份、身份证明1份。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
九、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和提交证据答辩
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满三年,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其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
商标异议经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
十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十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
对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